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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刑初7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01X,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载的情况下,由广宁县宾亨镇江积瓷泥场往石涧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行驶至G55线宾亨高速出入口前约100米时,被告人周某为躲避交通执法检查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并辗轧随后同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载的情况下,由广宁县宾亨镇江积瓷泥场往石涧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行驶至G55线宾亨高速出入口前约100米时,被告人周某为躲避交通执法检查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并辗轧随后同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12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申请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广宁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肇宁公(司)鉴(尸)字[201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谅解书、收据、广宁县交通运输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亲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焯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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