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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东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杨某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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