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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指控2015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其沿白马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口处时,造成一起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并被随后赶至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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