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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公司员工。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滨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3省道路口向北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在滨兴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向被告人杜某所在单位及相关保险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家属并未要求被告人杜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的家属已另行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检测单;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来源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另行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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