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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曾用名史绍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指控:2015年12月4日1时13分许,被告人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康路风情大道路口以西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候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费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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