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滨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树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害人杨某在本区西兴街道河畔花园家中被他人冒充其女儿qq诈骗,被害人杨某信以为真后,汇款8万元至对方指定的开户名为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该银行卡被他人连续输入错误密码而锁定。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屈某为获取他人许诺提成,持涉案胡某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及伪造的胡某居民身份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中国农业银行澄洲分理处办理密码解锁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苏某、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伪造的身份证、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甘树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未遭受经济损失,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害人杨某在本区西兴街道河畔花园家中被他人冒充其女儿qq诈骗。被害人杨某信以为真后,于3月16日15时许至西兴街道固陵路中国农业银行,汇款8万元至对方指定的开户名为胡某(卡号: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该银行卡被他人连续输入错误密码而锁定。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屈某为获取他人许诺的好处费,持涉案胡某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及伪造的胡某居民身份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中国农业银行澄洲分理处办理密码解锁业务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诈骗赃款8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其收到女儿通过qq发来的要求汇款给胡某的信息,其即向户名为胡某的农行卡汇款8万元,后发觉被骗。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