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292号(2)
12、被害人自述信,证实来某乙受伤后的情况及心情。
1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110处警后传唤到派出所。
1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来某乙发生争执,后其在与儿子王某乙去一起拉被害人时,被害人倒地的事实。
1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父亲王某甲去找被害人来某乙理论,后其与父亲分别拉住来某乙双手欲一同去做亲子鉴定,在拉扯过程中来某乙倒地,双手着地受伤的事实。
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并未推到被害人,系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倒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被害人受伤系因从警车上摔落所致的辩解及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受伤系无法排除下车时摔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和、来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来某乙在下车倒下时被来某甲扶住,排除了着地受伤的可能,且被害人因被王某甲和王某乙拉扯倒地致右腕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倪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被害人使用枪支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均不符,且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家中也未搜得枪支,故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伙同其子被告人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作用相对较大。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王某乙系在校学生、能自愿认罪,故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扣除先前刑事拘留的8天,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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