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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务工。2009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小黑”(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一区蒙源烤羊腿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方某、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小黑”等人持锐器砍伤被害人方某、丁某,造成方某腰背部受伤,丁某头枕部、肩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丁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丁某的陈述;证人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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