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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系浙江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月6日转为简易程序,又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区扬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奥运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致使车头左侧与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汤某相某,造成汤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林某、彭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110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区扬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奥运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周边动态、行径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致使车头左侧与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汤某(殁年57岁)相某,造成汤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后于5月1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交警投案。
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66.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110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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