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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区浦沿街道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座三楼员工更衣室内,以徒手强拉柜门方式窃取员工放置在衣柜内财物,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vivo牌x710l型手机1部、被害人余某随苹果牌iphone5s(16g)1部、被害人辛某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及被害人安某现金200元。经鉴定,上述3部手机共计价值6480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辛某的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予发还,被害人余某随及安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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