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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无业。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无业。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唐某与李某甲向(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浦沿街道红派ktv娱乐时,被告人宁某甲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娱乐的郑某、宋某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甲向遂电话纠集他人到场帮忙;后在红派ktv楼下,被告人宁某甲、唐某随意对宋某实施殴打,被纠集人员持木棍等工具至现场后,除对宋某实施殴打外,因误将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误认为是宋某一方帮手,又在被告人唐某的授意下,伙同被告人宁某甲对蔡某等四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标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宁某甲、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桑某、宁某乙、徐某、郑某、李某甲向等6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某甲、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唐某与李某甲向等人在本区浦沿街道红派ktv娱乐时,被告人宁某甲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娱乐的郑某、宋某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甲向遂电话纠集他人到场帮忙;后在红派ktv楼下,被告人宁某甲、唐某随意对宋某实施殴打,被纠集人员持木棍等工具至现场后,除对宋某实施殴打外,因误将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误认为是宋某一方帮手,又在被告人唐某的授意下,伙同被告人宁某甲对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等四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之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宁某甲、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桑某、宁某乙、徐某、郑某、李某甲向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宁某甲、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甲、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李某乙、陈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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