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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29号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年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喝酒后去到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127号水厂宿舍302房被害人陈某家中,用事先备好的钥匙进入该房后,到其前妻陈某芳的房间寻找其出轨的证据,而后发现陈某在房间睡觉,刘某即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陈某芳房间继续寻找证据,见陈某出来即用菜刀砍向陈某,并相互扭打,后陈某被菜刀砍伤即逃进房间将门反锁。刘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并扬言要点燃煤气罐,将厨房及阳台的煤气罐搬至客厅,陈某趁机逃离。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将刘某抓获。经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喝酒后去到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127号水厂宿舍302房被害人陈某家中,用事先备好的钥匙进入该房后,发现陈某(其前妻陈某芳弟弟)在房间睡觉,刘某即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见陈某出来即用菜刀砍向陈某,并相互扭打,后陈某被菜刀砍伤即逃进房间将门反锁。刘某见状打电话报警,陈某趁机逃离。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将刘某抓获。经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炳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晓彤
曾文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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