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17号
广 东 省 博 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赌博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绿化一路的出租屋内,收受钟某亮等人的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额转给其上家梁某沛(另行处理),从中获得投注额的10%的“水钱”获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设赌时间不长、规模不大,且腿部残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绿化一路的出租屋内,收受钟某亮等人的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额转给其上家梁某沛(另行处理),从中获得投注额的10%的“水钱”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六合彩”投注单35张、普耐尔牌白色触屏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410元),证人梁某沛、钟某亮、赵某祥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涉案“六合彩”单据(“六合彩”投注单35张),存档备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普耐尔牌白色触屏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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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廖 秉 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耀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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