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16号
广 东 省 博 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其位于博罗县福田镇鸡公坑村路口处经营的小店内摆放二张麻雀桌,并提供扑克牌给赌博人员聚众赌“三公”和“斗牛”,下注金额为10至100元人民币不等,并每次从中抽取50至300元人民币的“水钱”获利。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其经营小店内开设堵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处,并当场查获涉赌的扑克牌一副。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其位于博罗县福田镇鸡公坑村路口处经营的小店内摆放二张麻雀桌,并提供扑克牌给赌博人员聚众赌“三公”和“斗牛”,下注金额为10至100元人民币不等,并以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50至300元“水钱”的方式获利。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其经营小店内开设堵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处,并当场查获涉赌的扑克牌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扣押清单(扑克牌一副),证人杨某明、苏某芬、丁某先、王某雷等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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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廖 秉 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耀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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