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1号
广 东 省 博 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粤SYJ***小汽车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兴园路金某钻石宫殿,以购买金饰为由,让店员拿出一条翡翠玉吊坠(重24.99克,价值人民币6778元)、一条黄金项链(重23.45克,价值人民币7242元)及一条黄金项链(重72.29克,价值人民币22260元)给其挑选,后邱某某趁店员整理金饰之机,持上述物品离开该金店,后被店员截停并当场抓获,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犯罪未遂,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粤SYJ***小汽车,于当日16时50分许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兴园路停车下车后,其进入该路段的金某钻石宫殿内,以购买金饰为由,让销售员拿出一条翡翠玉吊坠(重24.99克,价值人民币6778元)、一条黄金项链(重23.45克,价值人民币7242元)及一条黄金项链(重72.29克,价值人民币22260元)给其挑选。后邱某某趁该销售员整理金饰之机,持上述物品离开金某钻石宫殿时,走到该店的大门处被另两名销售员截停,后该店工作人员合力当场将邱某某抓获。缴回的赃物由被害单位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兴园路金某钻石宫殿;
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邱某某承认2014年12月4日17时许,他从园洲镇皇冠洒店开车往下南方向走,当他路过老三星对面的黄金店时,就想进去抢些首饰用,于是他进去该金店柜台边,叫销售员拿了玉佩出来后,又叫销售员拿了条金项链出来,然而他将该条金项链将玉佩吊起并挂在自己的脖子上,再叫销售员拿较大的金项链出来,他将该金项链拿在手上又叫销售员拿一对龙凤镯时趁销售员不注意,他就带着金项链往外跑,当他走到门口时就被站在门口的两名销售员拦住了,然后该两名销售员将他抓住,后被带到派出所;
4、证人李某敏、陈某风、俞某明、冉某然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17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园洲镇上海金一珠宝城金某钻石宫殿,以购买为由叫销售员拿了一条31克的金项链和一块玉佩串连起来戴在脖子上后,又叫销售员拿了一条51克的金项链放到他手,该名男子再叫销售员拿龙凤镯给他看,他趁拿龙凤镯的销售员不注意时,就往门外走,当该男子走到门口时被另两名销售员拦住,然后销售员与店内的男同事一起将该男子抓住并报派出所处理;
5、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园洲镇上海金一珠宝城金某钻石宫殿抢夺的过程;
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园洲镇上海金一珠宝城金某钻石宫殿被抢夺的物品,并由被害单位领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夺的两条金项和一条翡翠玉吊坠的价值共36280元;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在园洲镇上海金一珠宝城金某钻石宫殿抢夺时被当场抓获,邱某某没有自首情节;
10、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邱某某犯罪时具有一定的实质性辨别能力及控制能力,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的上述从轻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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