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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1号
广 东 省 博 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塘新小组开设养猪场,郭某某在调配饲料过程中加入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并用该饲料喂养生猪,同年8月5日,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对该养猪场进行检查,发现生猪292头,并随机提取槽料、生猪猪尿样送检,经检验,上述槽料、生猪猪尿样均被检测出莱克多巴胺。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经布控在该镇龙华村将郭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此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养的猪是经无害化处理经检验合格之后才销售的,对社会没造成实际危害,且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塘新小组开设养猪场,郭某某在调配饲料喂养生猪过程中,有时会在饲料中添加莱克多巴胺用于喂养生猪。同年8月5日,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对郭某某的养猪场进行检查,发现生猪292头,并随机提取槽料、生猪猪尿样送检,经检验,上述槽料、生猪猪尿样均被检测出莱克多巴胺。之后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及郭某某对该批生猪进行圈养无害化处理,于同年8月25日经博罗县畜牧兽医局检验合格后同意销售。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经布控在该镇龙华村将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是郭某某在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塘新小组开设的养猪场内;

3、博罗县畜牧兽医局案件移送函等材料:2014年8月5日,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对郭某某的养猪场进行检查,在随机提取的槽料、生猪猪尿样中均被检测出莱克多巴胺,并对郭某某养猪场内的292头生猪进行查封圈养无害化处理。于同年8月8日移送博罗县公安局处理;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材料:从2014年3月开始,他在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塘新小组开设养猪场。2014年8月5日,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对他养猪场进行检查,在随机提取的槽料、生猪猪尿样中均被检测出莱克多巴胺。他对槽料中莱克多巴胺的来源并不知情;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7、辨认笔录,经郭某某养猪场工人关某发的辨认,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在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塘新小组检查的养猪场是郭某某经营的;

8、证人证言

证人关某发的证言:他是博罗县龙华镇仕塘村委会塘新小组郭某某养猪场的工人,负责喂养生猪等工作,养猪的饲料是郭某某负责调配的,他见过郭某某在调配饲料时有加入一些粉末;

证人熊某兵的证言:他卖给郭某某的饲料是玉米、豆粕、小麦,这三种饲料是分开装的,没有添加“瘦肉精”;

9、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8月5日,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对郭某某的养猪场进行检查,在随机提取的槽料、生猪猪尿样中均检测出莱克多巴胺。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博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郭某某养殖场含莱克多巴胺生猪的处理情况,证实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对郭某某养殖场含莱克多巴胺的生猪进行圈养无害化处理,于同年8月25日经博罗县畜牧兽医局检验合格后同意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的实际危害,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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