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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99号(2)
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共72.8万元,返利5.4万元,7.2万元项目,7.2万元,共计投资80万元,损失74.6万元。另,金月芹退还其2万元,叫赖某带过来的。
4、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6.5万元,7.2万元项目,7.2万元,返利1.7万元,共计投资13.7万元,损失12万元。其曾代胡某、许某就投资及损失报案,胡某的投资及返利由其代为收取,其曾与许某一同至金月芹处投资及许某的投资情况。
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称其系金月芹的朋友,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3.9万元,返利0.9万元,损失3万元。
6、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金月芹的朋友,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6.5万元,返利4.5万元,损失2万元。
7、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共43.1万元,返利12.6万元,7.2万元项目14.4万元,返利3.4万元,共计投资57.5万元,损失41.5万元。
8、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其及丈夫来开成共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6.4万元,返利3.6万元,后金月芹退还给其0.6元,共计损失2.2万元。
9、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3.2万元,后金月芹退还其0.6万元,损失2.6万元。
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3.2万元,后金月芹退还其0.6万元,损失2.6万元。
11、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1.6万元,后金月芹退还其0.3万元,损失1.3万元。
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金月芹投资1.6万元项目,96.1万元,返利59.4万元,7.2万元项目,7.2万元,返利2.3万元,共计损失41.6万元,另,其朋友华某向金月芹投了2.6万元,未获返利。
13、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明其经李某介绍向金月芹投资2.6万元,损失2.6万元。
14、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替其母金月芹退还赖某1万元、潘某2万元,退还史某及其亲戚共计2.1万元。
1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金月芹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16、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另有陈国美、颜爱文等人称与金月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
1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
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月芹被判刑后被解回重审情况。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公安机关关于被害人胡某、许某、李某的电话记录,未经被害人的核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金月芹提出的其只收取赖某投资1万元、介绍史某投资1.3万元及介绍潘某投资2.6万元,其他事情由他人在管理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月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没有3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月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赖某、潘某、沈某、钱某、史某、来某、何某、沙某、李某均曾向其投资,其中关于来某、何某、沙某的投资、损失及其退赃情况的供述与该三名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对其余被害人的投资数额、损失情况其表示有投资但记不清楚,其中关于赖某、潘某、李某投资起止时间、项目、返利的发放方式及印象中潘某投资有点多,胆子特别大的供述与该三名被害人投资、损失情况能基本印证;其中关于赖某、潘某、沈某、钱某的返利的发放方式系由其经手以及李某的钱是拿到其店里,其打电话叫蒋长林来拿的供述证实其经手了赖某、潘某、钱某、李某的投资;其中关于被害人史某向其投资情况的供述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部分能够印证,被告人金月芹的上述供述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中基本稳定,结合被害人赖某、潘某、沈某、钱某、史某、李某关于其投资项目、投资的股份数量、金额、返利情况、损失情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金月芹退赃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金月芹收取被害人赖某、潘某、沈某、钱某、史某、来某、何某、沙某、李某资金共计350余万元,造成损失22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金月芹在庭审中供述的收取被害人赖某、史某、潘某的资金情况的供述,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其未说明理由,亦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月芹收取胡某、许某、华某资金及损失部分的事实,经查,关于胡某投资的3.9万元及许某投资6.5万元一节事实,被告人金月芹未予供述,胡某、许某虽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投资、损失情况,但只有沈某的陈述能够予以印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而据沈某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3日受胡某、许某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仅概述了该二人的投资及损失额,而未提及该二人的投资、返利、损失等细节,直至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沈某才提及胡某投资、返利由其代为投取及与许某一起向金月芹投资情况,且据胡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其系以现金方式直接向金月芹投资,该陈述亦与沈某的相关陈述不符,故不能排除胡某、许某在报案前后与沈某就该二人投资、损失情况进行意思联络的可能性,被害人沈某关于胡某、许某投资、损失情况的陈述客观性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华某投资、损失一节事实,华某陈述其向金月芹投资及损失情况,仅有被害人李某的相关陈述予以印证,但被告人金月芹予以否认,且被害人李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华某投资、损失情况据华某所述,系其委托李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故被害人李某的相关陈述,客观性亦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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