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199号(3)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月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月芹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月芹及其家属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月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金月芹非法吸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详见所附被害人损失一览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