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11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61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惠东县黄埠镇盐州前寮施甲村二巷四号家中,多次容留郭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小包(净重2.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等。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千红大门前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了疑似毒品2小包、吸毒工具1个。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5、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并有被告人陈某本人签名确认。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7月13日、7月22日三次在位于惠东县黄埠镇盐州前寮施甲村二巷四号家二楼睡房内容留郭柏雄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郭柏雄就是在被告人陈某家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的男子。
7、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郭柏雄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别于6月27日3时许、7月13日21时许、7月22日22时许三次在陈某位于惠东县黄埠镇盐州前寮施甲村二巷四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毒品。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在惠东县黄埠镇盐州前寮施甲村二巷四号二楼房间内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证人郭柏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位于惠东县黄埠镇盐州前寮施甲村二巷四号二楼房间内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2小包,共净重2.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入所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惠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庆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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