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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97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203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抓获,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吉隆镇粤东鞋材市场附近的209号出租屋供吸毒人员刘某云等吸食毒品,同年11月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抓获刘某、刘某云,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

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刘某云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一只,被公安机关扣押。

5、吸毒人员刘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5年8月至11月1日,先后五次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惠东县吉隆镇粤东鞋材市场附近的209号租住屋内,与刘某一起吸食过“冰毒”。并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

6、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份开始租住其位于惠东县吉隆镇粤东鞋材市场附近的209号出租屋。并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并对吸毒人员刘某云进行了辨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伟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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