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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94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洪湖,公民身份号码×××0511。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委黄本湖村一果场其自建的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该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1.98克。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委黄本湖村一果场其自建的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该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1.98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委黄本湖村水库旁果场一平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委黄本湖村一果场的自建平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共净重9.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瓶,净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盒,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王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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