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192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6233。因本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阳光花园附近吨场下4巷5号202房供吸毒人员张某平、江某平、李某林吸食毒品,同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李某等人,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李某租房内提取的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扣押。
5、证人证言
(1)吸毒人员张某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3日左右的凌晨2时许、同月30日15时许到李某的租家吸食毒品“冰毒”。其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
(2)吸毒人员江某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到李某位于惠东县平山惠强路4巷5号502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并对提供吸毒场所的李某进行了辨认。
(3)吸毒人员李某林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到李某位于惠东县××花园附近××502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李某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吸食。其对提供吸毒场所的李某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其对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的张某平、江某平、李某林均进行了辨认。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张某平、江某平、李某林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