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粤1323刑初188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670。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多次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松子岭89号601的住房内,与吸毒人员林均、胡立凤一起吸食毒品。同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将何某、林均和胡立凤抓获,并缴获吸管、锡纸和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松子岭89号601的住房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现场缴获毒品等物品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吸毒工具冰壶、锡纸等物品,扣押吸毒人员胡立凤疑似毒品一小包。
5、证人证言
(1)吸毒人员林均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胡立凤一起在何某的住房(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松子岭89号六楼601房)吸食四次毒品“冰毒”。并对被告人何某进行了辨认。
(2)吸毒人员胡立凤的证言,证实其和林均多次到“军哥”的住房(惠东县平山松子岭89号601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29日15许,其和林均、“军哥”在“军哥”住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在房内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锡纸等物品。其辨认出何某就是对提供吸毒场所的“军哥”。
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经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林均、胡立凤分别是在其住房内一起吸毒毒品的“阿均”、“阿凤”。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林均、胡立凤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松子岭89号601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姓名、性别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