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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75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3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北街居委都赛埔2巷28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赵国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同年6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东升村佳豪大排档的厨房将朱某抓获。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
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试剂对被告人朱某及吸毒人员赵国城的尿液进行检测,朱某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赵国城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4、吸毒人员赵国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5年4月至6月上旬,先后三次在被告人朱某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北街居委都赛埔2巷28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与朱某一起吸食过“白粉”和“冰毒”。并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并对吸毒人员赵国城进行了辨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伟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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