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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57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319。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份以来,多次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浪村安置区其经营的华丽城陶瓷店内容留刘某、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5日3时许,李某在其陶瓷店内再次容留上述二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浪村安置区华丽城陶瓷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对多次容留证人刘某、林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华丽城陶瓷店内多次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李某、证人林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证人刘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刑事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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