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128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318。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1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惠东县吉隆镇龙腾路22号开设“灵和堂药店”进行诊疗活动,且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和2007年8月29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惠东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其后,曾某仍在上述地点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灵和堂药店内将曾某抓获,现场缴获听诊器、处方单、处方药等医疗物品。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惠东县吉隆镇龙腾路22号开设“灵和堂药店”进行诊疗活动,且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和2007年8月29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惠东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其后,曾某仍在上述地点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灵和堂药店内将曾某抓获,现场缴获听诊器、处方单、处方药等医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龙腾路22号“灵和堂药店”内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物品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经营的“灵和堂药店”内扣押了体温计、听诊器、血压计、药物及处方等物品。
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取缔告知书,证实惠东县卫生局先后于2007年1月、2007年8月两次对被告人曾某的非法行医活动作出行政处罚。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后悔,深刻表示悔改,且其非法行医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办理了取保手续,取保候审期间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表现良好,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伟强
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
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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