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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84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柳絮东港,公民身份号码:×××0159。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山镇××号发原地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罗俐娅、胡安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7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理发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在罗俐娅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入陈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山镇××号发原地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罗俐娅、胡安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7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理发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在罗俐娅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山镇××号发原地理发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惠东县××山镇××号发原地理发店内的概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疑似毒品一小包,扣押罗俐娅疑似毒品一小包。

5、证人证言

(1)吸毒人员罗俐娅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到陈某经营的发原地理发店(位于惠东县稔山镇顺兴路31号)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发原地理发店的老板。

(2)吸毒人员胡安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其到发原地染烫店与该店老板“阿升”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不久,一名妇女来到店里玩手机。随后,公安机关前来检查,将三人传唤到派出所。经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发原地理发店的老板“阿升”,罗俐娅是一起被抓的妇女。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惠东县稔山镇顺兴路31号经营发原地理发店。其与“小丽”一起在理发店内吸食过三四次毒品“冰毒”。2015年7月13日20时许,“阿明”到店里剪头发,后其与“阿明”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时30分许,“小丽”来到店里并吸食了毒品“冰毒”。不久,民警来到理发店检查并将其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混杂照片,其辨认出罗俐娅是“小丽”,胡安明是“阿明”。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发原地理发店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72克;在吸毒人员罗俐娅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4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罗俐娅、胡安明均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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