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5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590。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向阳路十一巷20号的一楼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先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抓获罗某,现场缴获吸毒工具。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庭审时辩称只容留陈华先吸食过两次毒品。在公安机关交代容留陈华先吸毒三次是因吸食毒品神志不清记忆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向阳路十一巷20号的一楼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华先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抓获罗某及吸毒人员陈华先,现场从陈华先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在罗某房间内缴获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惠东县大岭镇向阳路十一巷20号一楼的概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处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一盒;从吸毒人员陈华先处扣押小米4手机一部、银色女装摩托车一辆、钥匙一串及疑似毒品“冰毒”一包。
5、证人证言
(1)吸毒人员陈华先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的一天、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及同年8月16日左右,其三次和罗某、罗某邦在罗某(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向阳路十一巷20号一楼)的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其购得毒品“冰毒”后到罗某房间玩电脑。便衣警察进来检查,在罗某房间的床底下缴获“冰壶”和锡纸,并在其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冰毒”。
(2)吸毒人员罗某邦的证言,证实其和母亲、哥哥罗某居住惠东县大岭镇向阳路十一巷20号一楼。进门的第一个房间是罗某的卧室。其和陈华先、罗某在罗某的房间内吸食过三次毒品“冰毒”。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其和罗某、陈华先在一楼大厅玩,遇到便衣警察来检查,并在罗某房间床底下搜出一个吸毒工具“冰壶”和锡纸,在陈华先身上缴获一包“冰毒”。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陈华先及弟弟罗某邦于2015年6月初、同年7月、同年8月三次在其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警察到其家里检查,在其房间床下搜出一个吸毒工具“冰壶”和锡纸。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吸毒人员陈华先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陈华先、罗某邦均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反应。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庭审时所提只容留陈华先吸食过两次毒品、在公安机关因为吸食毒品后神志不清记忆错误说成是三次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有吸毒人员罗某邦和陈华先的证言指证与被告人罗某在罗某房间内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而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三次容留陈华先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与吸毒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所提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综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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