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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初字一第905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东法刑初字一第905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518。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0许,被告人游某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莲花地马朝路17巷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游睡房的电脑主机内缴获其所藏匿的毒品氯胺酮9小包(共净重328.47克)。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将被告人游某抓获归案。

3、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告人游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游某可疑毒品9包,手机1部、人民币1300元。发还物品手机1部、人民币1300元。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游某睡房的电脑主机内缴获其所藏匿的毒品氯胺酮9小包(共净重328.4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游某非法持有毒品现场的方位、地点及地貌概况及在被告人游某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的赃物照片。

6、现场吸毒检测报告,证实游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的出生日期、身份及住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以予支持。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还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银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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