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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88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53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惠东县铁涌镇龙兴路7号的家中容留梁某丁吸食毒品。同年6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梁某乙和梁某丙到龙兴路7号找梁某甲购买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梁某甲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该二人,并提供吸毒工具让其在屋内吸食毒品,其后梁某丁也来到梁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兴路7号抓获梁某甲及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5克)及吸毒工具一批。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梁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是与梁某乙、梁某丙合伙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惠东县铁涌镇龙兴路7号的家中容留梁某丁吸食毒品。同年6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梁某乙和梁某丙到龙兴路7号找梁某甲购买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梁某甲收取毒资后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该二人,并提供吸毒工具让其在屋内吸食毒品,其后梁某丁也来到梁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兴路7号抓获梁某甲及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5克)及吸毒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铁涌镇龙兴路7号住宅内抓获被告人梁某甲。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其和梁某丙来到被告人梁某甲的家中询问梁某甲有无毒品甲基苯丙胺,梁某甲说他有毒品但其二人要给点钱。于是其和梁某丙给了梁某甲人民币50元,梁某甲才拿出一包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给其二人吸食了毒品。之后,梁某丁也来梁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

(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其和梁某乙一起来到了梁某甲的家中向梁某甲拿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当场吸食了毒品。之后,梁某丁也来梁某甲的家中吸食了毒品。

(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5月开始,其多次在被告人梁某甲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6月25日,其再次来到梁某甲的家中吸食毒品时,看见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正在吸食毒品,其吸食毒品的工具也是梁某甲的。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2015年5月份开始,梁某丁经常来其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6月25日下午,梁某乙和梁某丙来其家中吸食毒品,但这二人没有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来,他们跟其说要人民币50元的毒品,于是其当场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们吸食。那天下午,梁某丁也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梁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就是向其提供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的人。证人梁某乙、梁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且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的人。

7、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甲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梁某甲及证人梁某丁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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