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88号 (2)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姓名、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任梁某甲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此还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伟强
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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