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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刑初4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427刑初4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身份证号码:×××1120,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高中文化,务工,租住广东省惠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为让抱养来的女儿入户到其名下,通过梅县区程江镇世纪大道街边看到的制作假证的联系方式,以1500元的价格向该制作假证的男子(无法查证)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姓名:廖某莹,编号:XXXX)。2013年2月19日,谢某持购买的《出生医学证明》到蕉岭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为其女儿成功办理入户手续,后于2015年9月21日案发。经五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鉴定:编号为:XXXX的《出生医学证明》是伪造的。
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随案移送的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其他材料;证人李某、巫某,李某清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案罪名的处罚进行了变更,即在各款增设了罚金刑,但被告人谢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发生在修正案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不对其并处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张(编号为:XXXX)予以没收,随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国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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