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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刑初7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427刑初7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身份证号码:×××0811,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高中文化,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8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曾某香),途经蕉岭县蕉城镇新春花木场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抽取谢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清单、发还清单,调解书、协议书、调解记录;证人陈某,陈某朋,陈某伟,林某铭的证言;受害人曾某春的证言;化验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佳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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