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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刑初5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427刑初5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身份证号码:×××0024,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中专文化,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2012年8月20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某因赌博欠债无钱偿还,遂以安排工作为名,用购买的虚假报到证明、社保卡等资料(均已扣押)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五被害人余某、周某丰、周某娣、周某荣、胡某珍共计现金人民币72100元,后将此款用于偿还赌债。2010年4月,徐某退赔给余某5000元、周某荣5000元、周某娣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18日,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中专同学余某,谎称其姑丈在蕉岭县交通局当局长,只要余某交10000元“指标费”给其,便可以安排余某到交通局上班,并承诺如未果则全额退款。余某信以为真后,徐某遂要求余某先存2000元“填表费”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0)上,余某便向该账户存入2000元。次日,余某又按照徐某的要求向该账户存入6000元。1月22日,徐某又打电话给余某,谎称其在梅州市交警大队有熟人,现有两个到交警大队上班的“指标”,一个“指标”费用20000元,问余某是否愿意去,余某经与其丈夫周某丰商量后决定购买这两个“指标”。徐某遂以“指标费”、红包、社保金等名义要求余某夫妻再缴交人民币34500元。徐某共骗得余某夫妻现金人民币42500元。
(2)、2010年1月底,徐某让余某将到蕉岭县交通局上班的“指标”转让给他人,余某便将“指标”介绍给周某娣。周某娣答应后,徐某遂以“指标费”、试卷费、红包、社保金等名义骗得周某娣共计人民币16000元。
(3)、2010年1月29日至3月22日间,徐某还以安排周某荣到蕉岭县财政局当司机、胡某珍到蕉岭县公安局打扫卫生为名,骗得周某荣、胡某珍夫妻“指标费”、社保金、社保卡工本费、红包等共计人民币1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于2016年2月2日向本案的受害人退赔了涉案的款项,各受害人亦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2张、伪造的社保卡4张;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明;证人陈某,徐某富,徐某虹,邓某南,廖某炎,丘某完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周某丰,周某荣,胡某珍,周某娣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判决宣告前已经向各受害人赔付了涉案的款项,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各受害人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伪造的社保卡四张予以没收,随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国 雄
审 判 员 黄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理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洁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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