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刑初2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427刑初2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蕉岭县,租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在2015年6月至8月间,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QQ上认识的一名男子(无法查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重新进行分装,除去自己吸食外,将其中的2.9克以0.3克或0.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吴某勇、李某龙、徐某智和李某文(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从中牟利。2015年8月20日,蕉岭县公安局民警在蕉岭县蕉城镇西街五巷30号赖某租住的三楼住房将其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20小包用透明自封口胶袋分装好的白色晶状固体(净重8.64克)及电子称、透明自封口胶袋等物品。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0小包白色晶状固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1.5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底的一天,李某文打电话给赖某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蕉岭县蕉城镇逢甲公园附近交易。双方见面后,赖某拿出用透明自封口胶袋分装好的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文,李某文当场付给赖某200元。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智打电话给赖某向其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蕉岭县蕉城镇逢甲公园附近交易。双方见面后,赖某拿出用透明自封口胶袋分装好的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智,徐某智当场付给赖某100元。
3、2015年7月份的一天,吴某勇打电话给赖某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蓝某禄位于蕉岭县蕉城镇新华街的租住房交易。双方见面后,赖某拿出用透明自封口胶袋分装好的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勇,吴某勇当场付给赖某200元。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龙通过吴某勇联系赖某,向其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吴某勇的租住房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赖某拿出用透明自封口胶袋分装好的0.4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龙,李某龙当场付给赖某100元。
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林某打电话给赖某向其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赖某的租住房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赖某拿出用透明自封口胶袋分装好的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林某将100元付给赖某后离开。
6、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林某通过电话与赖某联系后在赖某的租住房向其购买了0.3克甲基苯丙胺,林某付给赖某100元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子称一个,透明自封口胶袋三包,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清单,开户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林某,吴某勇,徐某智,李某文,周某钺,林某,李某龙,蓝某禄,吴某林的证言;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系毒品甲基苯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2.9克,对现场查扣的8.64克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亦有贩卖的目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54克,综上,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个,透明自封口胶袋三包,予以没收,随案佐证;移送的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