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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刑初1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427刑初1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初中文化,住蕉岭县,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曾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34),后利用该卡在梅州市喜多多超市等商店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098.8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多次催收,曾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直至2015年12月12日,曾某通过家属全额还清了其透支本息。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经帮被告人还清了透支的本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的情况说明,开卡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请立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还款报告、记录;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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