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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0810,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小学文化,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陈某保、徐某亿、宋某淦、黄某达(均已判决)、赖某鑫(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盗窃的蜜蜂和蜂箱仍2此收购共13箱蜜蜂及蜂箱。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56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杨某在蕉岭县新铺镇油坑村其经营的早餐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收购陈某保等人盗窃的5箱蜜蜂及蜂箱。经鉴定:涉案的蜜蜂及蜂箱价值人民币1975元。
2、2015年4月19日凌晨,杨某在蕉岭县新铺镇油坑村其经营的早餐店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保等人从蕉岭县蕉华区北坑管理区土坑205国道边盗窃的8箱蜜蜂及蜂箱。经鉴定:涉案的蜜蜂及蜂箱价值人民币3720元。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傅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失窃报告;证人陈某、徐某、宋某、赖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傅某的谅解,且其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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