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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638号
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阳江北侧江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浦电厂西侧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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