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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08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身份证号码:×××0019,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初中文化,住蕉岭县,无前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途经蕉岭县蕉城镇龙电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抽取赖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口簿等复印件,车辆查询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丘某、王某、刘某、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蕉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情况,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徐某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33000元,且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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