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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02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31X,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中专文化,司机,住蕉岭县,无前科。2015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开青,蕉岭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律师钟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蕉岭县蕉城镇桃源东路体育中心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林某、黄某羚)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黄某和黄某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傅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黄某羚在事故中无责任。经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因颅骨骨折致重型颅脑损伤出血休克死亡。黄某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傅某甲的家属与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被害人黄某、黄某羚的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傅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协助赔偿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被害人黄某、黄某羚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志、黄某香、谢某、杨某、龙某、傅某乙、徐某、丘某甲、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害怕被害人家属对其殴打,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将驾驶的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随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办案民警联系其后返回事故现场,并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傅某甲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客观上没有实施逃逸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协助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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