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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00号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男,身份证号码:×××1310,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蕉岭县,无前科。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丘某为了感谢原畜牧兽医局局长古某辉(已判刑)在其申请80万元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过程中的关照,在补助资金到账后,到古某辉位于蕉岭县蕉城镇的住家内送给古某辉人民币60000元,古某辉收下了此款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据,被告人丘某的人口信息,任职文件、证明,中央补助资金申报及拨款材料,暂扣财物收据及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古某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送款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应并处罚金,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所以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旧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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