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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汕河法刑初字第114号
广 东 省 陆 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 汕河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雄,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2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雄与邻居彭某床素来不和睦。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彭某雄酒后持把柴刀出门,将隔壁开小店的彭某床的后门摇头窗玻璃砸烂(经评估造成损失180元),彭某床见状后出来和彭某雄发生冲突,被彭某雄追到小店门口停车的地方用刀砍伤下颌部(经鉴定,彭某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现场停放的一部丰田小车也被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河检公量建〔2015〕99号量刑建议,建议认为被告人彭某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雄与邻居彭某床素来不和睦。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彭某雄酒后持柴刀出门,将隔壁开小店的彭某床的后门摇头窗玻璃砸烂(经评估造成损失180元),彭某床见状后出来和彭某雄发生冲突,被彭某雄追到小店门口停车的地方用刀砍伤下颌部(经鉴定,彭某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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