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汕河法刑初字第114号 (3)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第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床在本案中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附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12张。
2、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第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雄在本案中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2015〕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在本案中被害人彭某床被砸烂的门窗玻璃的损失为人民币180元。
4、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2015〕7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停放在本案案发现场中的陈某秀丰田牌花冠小轿车被砸坏的损失为人民币310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陆河县公安局陆公(河南)勘〔2015〕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被害人彭某床的小店,瓦房结构,被告人彭某雄租住的房屋属瓦房,和彭某床的83号相邻。民警到现场时,秩序正常,在83号房屋面前有一部粤BXXXX7丰田牌小轿车,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破裂,小车的前左叶子、前后保险杠、左后门等处有损坏的痕迹,左边车身有零星血迹,地上也有疑似的血迹; 83号房的后门摇头窗玻璃破碎,后门中间有长约10厘米的刀痕和两处低浅的凹痕。现场认真搜查后,未发现其他物证。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及现场照片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雄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彭某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明 忠
审 判 员 彭 树 潺
人民陪审员 叶 鼎 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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