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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汕河法刑初字第106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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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明 忠

审 判 员 彭 树 潺

人民陪审员 陈 石 豪



二○一五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高 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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