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6号
广 东 省 陆 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陆河县河口镇西湖村委宝社村自己的家里,不但自己吸毒,还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十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兆(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五次。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在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嘉(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二次;2015年4月间,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嘉吸食冰毒二次。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其自己家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5]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陆河县自己的家里,不但自己吸毒,还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另案处理)吸食冰毒10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兆(另案处理)吸食冰毒5次。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在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嘉(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次;2015年4月间,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嘉吸食冰毒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河口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朱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经审讯,朱某某供述于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9月期间,在位于陆河县自己的家中,不但自己吸食毒品,还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朱某兆、朱某嘉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此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获取,案件告破。
2、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10日出生,籍贯广东省陆河县,农业人口,详细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3、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朱某某至2015年5月14日止,未发现有犯罪记录在案。
4、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对朱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
5、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对朱某嘉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
6、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在办理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朱某某供述其曾容留朱某深(朱某深)、朱某丰、朱某日等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经办案民警多方侦查、布控,无法掌握朱某深(朱某深)、朱某丰、朱某日等人的行踪,故无法查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超的证言:我于2015年3月30日来到汕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
朱某某在我家里吸食过十几次冰毒。2015年春节后,朱某某基本上每隔两、三天就到我家吸食一次冰毒。他都是在我房间吸食冰毒的,基本上冰毒也是我提供的,偶尔朱某某也会带冰毒过来吸食。吸毒的工具也是我事先就准备好的,是用矿泉水瓶制作的。我们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点火在锡纸下面烧,然后通过矿泉水瓶制好的吸毒工具过滤烤出来的烟,然后吸进嘴里,我们轮流吸食。我们每次没有具体吸食多少量,看自己心情来吸食。
我在朱某某家吸食过十几次冰毒。2013年开始我就在他家里吸食冰毒,直到他结婚后,我就很少再去他家里吸食了。
2、证人朱某兆的证言:我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我在朱某某家里吸食过五次,2015年3月份我在朱某超家里吸食过二次,还有在我自己家里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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