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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6号 (2)

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我在朱某某家吸食过五次,大部分是我和朱某超、朱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是去他二楼房间里吸食,他的房间位于二楼靠近阳台的那个。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朱某超提供的,是我们凑钱给他叫他去葫峰村(陆丰八万镇)买的,每次都吸食一个(即1克)冰毒。朱某某家有以前就做好的吸毒工具,我们去到他那里就可以直接吸食冰毒了。我们去朱某某家吸食冰毒是因为他家里只有他爷爷奶奶在家和他一起住,比较方便。我们在西湖的小店里碰面后,朱某某和朱某超就会提议一起食“猪肉”(即冰毒),然后我们就一起到朱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我们吸食时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烤,然后经过制好的工具(冰壶)过滤烤出来的烟,然后吸进嘴里。我们一人一口轮着吸食,直到吸食完。

3、证人朱某嘉的证言:今天早上约8时许,民警到我家中来说我涉嫌吸食毒品,将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被带上公安局办案中心做笔录。陆河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的人员当着我的面对我的尿样进行了“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来我家,我答应了。他来到我家以后直接来到我家中我的房间找我。我将吸毒工具做好后,将冰毒拿出来,我就跟朱某某一起吸食了。2013年春节过后,我去朱某某家吸食了两次冰毒。2015年4月份,我去朱某某家里吸食过两次。一共在朱某某家吸食了4次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因涉嫌容留朱某超(男,二十岁左右)、朱某兆(男,二十多岁)、朱某丰(男,二十多岁)、朱某深(男,二十多岁)、朱某嘉(男,二十多岁)、朱某日(男,二十多岁)在我家二楼自己房间吸食冰毒而被传唤至陆河县公安局。

朱某超在我家吸食了十几次冰毒,时间是2013上半年开始,之后一直都有去,但是自从我2014年下半年结婚以后他就没去过我家了。朱某兆在我家吸食过差不多20次冰毒,时间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我没结婚的时候他经常晚上在我家过夜,睡觉之前他都会在我房间吸食冰毒。我结婚以后他就没有来过我家了。朱某丰在我家吸食过2次冰毒,时间是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朱某嘉在我家吸食过4次冰毒,2013年上半年两次和2015年4月份两次。朱某日在我家吸食过1次冰毒,时间在2013年上半年。他们在我家吸食的毒品都是他们自己带到我家的,然后大家一起吸食。每次他们想来我家吸食毒品的时候都会事先打电话给我,然后他们就直接到我的房间找我。之前他们就将吸毒的工具做好放在我家房间中了。到了我的房间后,他们就把冰毒拿出来,我便将吸毒工具拿出来,然后大家就一起吸食。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超、朱某兆、朱某丰、朱某嘉、朱某日有同时在我家吸食过毒品。

我还在朱某兆家以及朱某超家吸食过毒品。从2015年3月份我知道朱某兆有贩卖冰毒后,我就开始在朱某兆家里同他购买冰毒并在他家吸食。我在朱某兆家吸食了十几次毒品冰毒。我还看见朱某超、朱某嘉、朱某丰等人在朱某兆家中吸食过毒品。其中朱某超在朱某兆家里吸食约有十几次,都是在今年三月份左右;朱某嘉在朱某兆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冰毒,其中在今年正月十五元宵节在朱某兆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朱某丰在朱某兆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是正月十五元宵节前不久。朱某超、朱某丰、朱某嘉几个人同时在朱某兆家的房间里吸食毒品是今年正月十五元宵节过后不久的一天,我去朱某兆家里吸食毒品的时候刚好碰见朱某兆、朱某超、朱某丰、朱某嘉在朱某兆家的房间里正在吸食毒品冰毒。于是我就上前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我是在2013年约四月份的时候开始吸食冰毒的,大部分冰毒是朱某兆跟朱某超给我的,我偶尔有跟朱某兆购买冰毒。我还经常到朱某超家里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都是朱某超免费提供给我的。2015年3月份,我跟朱某兆购买了4、5次冰毒,一般是隔一个星期就跟他购买一次冰毒,每次一个,约一克,100元人民币。

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一个星期前自己家里二楼房间,共吸食了半条。我先在装有半瓶水左右的矿泉水瓶的盖上钻两个孔,然后用一长一短的吸管分别插入瓶盖上,再用打火机烤放在锡纸上的冰毒,等冰毒受热后产生白烟,短吸管一头靠近白烟,长吸管这头含在嘴里,通过吸气把白烟吸进体内。我觉得我已经吸毒很严重了,现在一个星期不吸食冰毒的话就会觉得无精打采,提不起精神来。我吸食完冰毒后,有时会摔家里的凳桌,偶尔吸毒后会心情激动会有要殴打老婆和妹妹的情况。2015年5月1日凌晨时分民警到我家说我涉嫌吸食毒品并将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我被带到公安局办案中心做笔录。陆河县公安局的检测人员是当着我的面对我的尿样进行了“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核。我已吸毒严重,希望公安机关带我去强制戒毒。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5]第06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现场位于村道的北侧,门前种有一棵树,东侧是宝社2号,西侧200米处是西湖小学。现场为二层楼房,座东向西。中心现场分别位于一楼、二楼的东北角落房间。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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