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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0号 (2)

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斯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在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2、证人叶某勇的证言:我在陈某某家中吸食过3次“冰毒”,都是在去年农历十二月中旬的时候。

去年农历十二月中旬(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我和叶某阳在新田镇开着我车兜风,叶某阳接电话后跟我说陈某某打电话来问他有没有“冰毒”。叶某阳叫我开车载他去陈某某家,我就开车(白色本田飞度)载叶某阳来到陈某某家,陈某某直接带我们上二楼,二楼大厅的桌面上放有吸毒工具(一个矿泉水瓶,瓶盖有两根吸管插着,有一卷锡纸),叶某阳就把一个小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出“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他用吸管吸食冒出来的烟,陈某某吸食了一会,就给叶某阳吸食,我最后一个吸食。之后,我跟叶某阳一起开车(我的白色本田飞度)离开陈某某家。

两天后(2015年2月初)的凌晨1时许,我和叶某阳喝了酒在外面兜风,叶某阳提议说去陈某某家,我说好的,我们就开着我的车(白色本田飞度)来到陈某某家直接上二楼的大厅,陈某某到大厅桌子边抽屉拿出里面的吸毒工具和一点“冰毒”对叶某阳说:剩下不多了,就这些。叶某阳接过“冰毒”和吸食工具就吸了两口,陈某某接过吸了几口,后来我接着吸食。

2015年2月初的下午15时许,我和叶某阳来到陈某某家看电脑,他们谈了一会,叶某阳就自己走了,剩下我跟陈某某在二楼大厅里,陈某某就在桌子抽屉里拿出吸毒工具在吸食,刚好我身上也有一点“冰毒”,接着我自己也吸食了几口,吸食完之后,我坐在椅子上玩手机,过一会,我老婆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家吃饭,我就离开了陈某某家。

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勇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在家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3、证人叶某阳的证言: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叶某勇开着他的白色飞度载我,这时陈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去不去他家玩,我就叫叶某勇开车去陈某某的家,到了陈某某家直接上二楼大厅,桌子上面放着吸毒工具,还有一点“冰毒”,我就上前拿起吸毒工具和“冰毒”吸食了几口,我吸完后和陈某某聊了一会电脑的事之后,我和叶某勇一起开车离开。我在陈某某家吸食“冰毒”的吸食工具是陈某某制作的。我知道叶某勇有在陈某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

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阳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在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农历十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叶某勇和叶某阳来我家,当时叶某勇开一辆白色本田飞度小车载叶某阳来到我家,他们两个人来到我家二楼,当时我家大厅桌子上放有吸食冰毒的工具(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但还没有组装好,叶某勇见到后,便拿起吸管和矿泉水瓶将工具组装好,工具组装好后,叶某阳拿出0.5克左右冰毒,我们三个一起吸食,吸食完冰毒后,叶某阳和叶某勇两人便离开我家,在他们离开我家之前,叶某阳还问我是否有二手电脑出卖,我说没有现货了,还询问了一些电脑配件之类的,之后才离开我家。

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接到张某斯的电话,问我在哪里,并问我是否有钱,我说身上刚好有钱,张某斯听后,来到新田镇福塘小店见到我,我交给他50元钱,张某斯接到钱后说去买冰毒,并说让我在福塘小店等他,过了20分钟后,张某斯回到小店并告诉我买到了冰毒,然后我带他来到我家二楼房间,两个人一起吸食了他买回来的冰毒,吸完冰毒后张某斯自己离开我家。

张某斯(18岁许)、叶某勇(23岁许)、叶某阳(25岁许)均男性,陆河县新田镇人。他们都有在我家二楼吸食过毒品冰毒。他们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是我提供的,有矿泉水瓶、锡纸、吸管,我是用以上工具自制成吸毒工具的,以便于他们吸食毒品“ 冰毒”。这吸毒工具制作方便,我是吸食一次毒品“冰毒”扔一次,所以这些工具现在都被我扔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张某斯、叶某勇、叶某阳就是曾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的人。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5]第1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现场的周围是居民区,其西侧50米处有一条公路,呈南北方向,南侧可以通往新田市场,公路的西侧是大埔村。现场二楼为三房一厅结构,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大厅茶几上及楼梯口对面房间内书桌上。补充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5张、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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