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汕河法刑初字第101号 (2)
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吸毒时间较长,我在我家中有同黄某丙一起吸食过毒品,有和黄某乙吸食过毒品,有去黄某丙的堂哥家二楼吸过毒,有去黄某乙家和黄某乙一起吸过毒品,还有在山上与黄某某吸过毒品。黄某某在我被抓前十多天内在十三寨山上吸食过冰毒,2015年农历4月的一天下午黄某某载我到上护镇十三寨山上的路边,在黄某某的东南车上,黄某某拿出冰毒和我两人分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容留了邓某某、黄某甲、叶某某三人吸食冰毒。我在被抓之前的一个月左右,在中午时分,我驾驶我的白色的士头,载邓某某和叶某某到新田镇陂坑村路段的路边树头下,邓某某拿出来一包冰毒,在车上用矿泉水瓶做的吸食冰毒的壶子后,用锡纸点燃,三人在我车上轮流吸食三口左右,过一会儿就驾车离开,怕人发现。就在被抓前半个月左右,我驾驶我的东南小轿车在晚饭后8、9点钟时分,我自己开车到上护鸡坑村委石船村路口的坪里,邓某某和叶某某两人也驾驶—部车来,当晚便在我的东南小车里,不知是少林还是叶某某的毒品,叶某某从他的车里拿出来吸毒的壶子,邓某某和叶某某分别点燃锡纸,在我的东南车里吸食冰毒,我也吸了几口,半小时后我们三人分别离开。
在我被抓前的一个月左右,那是傍晚时分,我驾驶东南小车在黄某甲家旁边接到他后,准备到上护十三寨山诱捕野猪,到十三寨山上后,在车上黄某甲从兜里拿出冰毒,并用黄某甲带来的壶子,两人分别点燃锡纸上的冰毒后分别吸食。
(四)鉴定意见
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出具的陆河公(螺溪)检测[2015]第003、006号、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治安)检测[2015]第0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五)现场照片
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的现场照片(附照片6张),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明 忠
审 判 员 彭 树 潺
人民陪审员 方 子 永
二○一五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高 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