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9号
广 东 省 陆 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住陆丰市。因涉嫌制造毒品罪(未遂),经陆河县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部义乌小商品市场被陆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震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 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间,同案人叶某某(已判刑)因为帮老刘(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舅父,绰号老六,身份不明)在陆河县河口镇做地坟时与老刘认识。2012年12月上旬的一日,老刘找到叶某某,商议寻找用于制造冰毒的半成品麻黄碱的偏僻场所,叶某某向老刘推荐了杨某某的养鸡场作为制造麻黄碱的场所。老刘经踩点与杨某某商议,租用杨某某的养鸡场地制造麻黄碱,杨某某应允。叶某某为此用挖土机开通陆河县新田镇湖坑村村道到杨某某的养鸡场地的道路,以便小车通行。然后,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在杨某某的协助下,在杨某某的养鸡场附近搭起工棚,并运来原料麻黄草,氢氧化钠、盐酸、甲苯等物到制毒工棚里。随后,谢某某叫来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吴某某(均已判决)作帮手,吴某某叫来妻子徐某某(已判决)到制毒工棚里为制毒人员煮饭,并叫来同案人吴某甲、李某某、蔡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决)做工人,杨某某负责为制毒人员买菜,林某某与谢某某负责制毒工棚的技术指导,2012年12月13日正式投产。2013年1月11日下午,陆河县公安局在杨某某的养鸡场附近的制毒工棚里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林某甲、杨某某等人,现场缴获麻黄碱4900克,麻黄草25包共750千克,查获制造麻黄碱的工具及原料一批,并在杨某某的老屋查获了麻黄碱17219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5]4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没有制毒,后来听林某甲说是提炼麻黄碱,是违法的就逃跑了。
辩护人蔡震峰辩称,一、关于本案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只参与提炼麻黄碱,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从本案现场缴获的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只缴获到麻黄碱、麻黄草及制造麻黄碱的工具原料一批,并没有在现场发现制造冰毒的工具,因此,从现场的勘验情况看,被告人一伙只是提炼麻黄碱,在实际上并没有用提炼出来的麻黄碱作为原料进一步实施制造冰毒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看,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一伙提炼麻黄碱的目的是为了制造毒品。本案其他同案人如李某某虽然供述过他到工场,谢某某等人对他说是做冰毒,但从法律事实方面看,整个制造过程都在提炼麻黄碱,李某某等说做冰毒的证言是得不到事实依据的支持的,麻黄碱作为制造冰毒的重要原料,由于其价格利润较高,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一伙提炼麻黄碱是用于买卖牟利的目的。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犯,本案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
被告人林某某是受同案人林某甲串招之下,贪图高额的工钱才参与提炼麻黄碱,在提炼麻黄碱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并非自始至终参加提炼麻黄碱,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制造5、6天后,就自动放弃回到甲子镇再也没有去过制造现场参与制造。在实际参与制造的过程中,被告人本人并不具备有提炼麻黄碱的技术,只是在谢某某、林某甲的指挥下工作,其对提炼出成品麻黄碱所起到的不是关键性的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关于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方面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制造麻黄碱的时间短,后又自动放弃参与,且在本案案发前无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同案犯要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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