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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9号 (10)

1、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3]第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查是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指认下进行的。现场位于陆丰市西南镇陂屯村委北坑塘养殖场内。现场的南侧是S335省道,西侧是一水塘。中心现场有二座房子,南侧房子有40平方米,据杨某某称:其中东侧有30平方米是存放麻黄草的地方,两侧10平方米是卧室。北侧房子有40平方米。现场勘查时,两座房子上有少许的麻黄草,在两座房中间的地面上有大量的蛇皮袋。南侧房子西侧有一个废水池。据杨某某称:废水池与房子之间是放粉碎机的地点。附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及现场照片23张、杨某某指认粉碎机藏匿地点现场照片12张、杨某某指认毒品藏匿地点现场照片6张。

2、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3]第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新田镇湖坑村委日周坑村的野外山上,中心现场山上的2某甲简易石棉瓦房,最东侧石棉瓦房编为1号工厂,西侧石棉瓦房编为2号工厂。2个工厂相距200米,2个工厂的室内面积均为84平方米,工厂的南侧是一个水池,水池的南侧有一养鸡棚。现场的北侧是山。

1号工厂东侧有一废池,废池用蛇皮纸垫底,池内有不明黑色固液混合物,在此提取5号黑色固体检材。工厂门口放有一部发电机,门口放有5个白色圆桶,内装有黑色刺激性气味液体及草料混合物。现场编为1-5号。在此处提取1号检材。石棉瓦房南侧放有6个方形白色塑料桶,内装有橙色刺激性气味液体,此处编号6-11号,并提取2号检材。废池旁边放有若干白色塑料桶,其中有一塑料桶内装有橙色刺激性气味液体,编为12号。石棉瓦房内放有若干塑料桶,其中里面放有刺激性气味液体的桶编号为13-21(详见现场平面图)。在12-15号上提取3号橙色检材。在16-17号 提取4号检材。在18-21号桶内提取5号检材。在屋内的北侧方向放有8包草料(疑似麻黄草)。石棉瓦房外北侧放有5个铁皮槽,其中西侧2个槽内装满湿草料,上盖有蛇皮纸。在17号桶内上方放有一个抽水机一台搅拌器。门口放有一抽水机,现场的抽水机都装有水管。室内还有部分化学器皿。

2号石棉瓦房在1号石棉瓦房侧200米处,其坐北朝南。北侧靠山体,南侧有一池塘,北侧山体上有一个白色大塑料桶,连接有水管,直接到2号工厂门口。门口有一部发电机,室内有3桶橙色刺激性气味液体,编号为22-24号,在此处提取7号橙色液体检材。还有17桶装有不明植物液体的刺激性气味混合物,共编号25号,在此处提取8号检材。西北方位角落放有一堆白色空桶,西南角落有若干的化学试剂,分别为甲胺水溶液、硫酸钡、无水氯化钙、氯氧化钾、氢氧化钠、无水碳酸钠、乙酸、乙醇、活性炭、盐酸、二水合草酸、无水乙酸钠。2号工厂靠北墙存放有17个铁罐,在铁罐的东侧放有2张过滤网,工厂的东侧放有一排过滤网及一洗衣机。在化学试剂的旁边放有化学实验工具。在工厂的南侧墙体上放有一个搅拌器,地上也放有搅拌器。

在2号工厂西侧300米处有一某甲老瓦房住宅,其坐北朝南,北侧靠山体,南侧有一片种植桔子的林地,室外有2部面包车,均为灰色,其中西侧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9C925,东侧另一辆车无车牌号码。经勘查,老瓦房为四房一厅一天井结构,在天井上有4个吸毒用的矿泉水瓶,走廊上有一“康师傅”巷子装有6袋疑似毒品泥状物。在此处分别提取检材为9-14号。东南侧房内存放满白色空桶。

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在现场的1-5号桶里提取1瓶黑色、草料液体混合物;在现场的6-11号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体;在现场的12-15号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体;在现场的16-17号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体;在现场的18-21号桶里提取1瓶黑色、草料液体混合物;在现场的废池里提取1包黑色固体;在现场的22-24号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体;在现场的25号桶里提取1瓶黑色、草料液体混合物;在现场西侧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土黄色泥状;在现场西侧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浅褐色泥状;在现场西侧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棕色泥状、外包有纸皮;在现场西侧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米黄色泥状。附现场方位示意图4张及现场照片110张。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查证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没有制毒,后来听说是提炼麻黄碱,是违法的就逃跑了。经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已经着手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毒品,是犯罪未遂,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只参与提炼麻碱,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犯,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定罪处罚。经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毒品,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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